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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清算程序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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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交由法院審查,並應依法院之要求提出報告。除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法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進入清算後,債務人須提出財產清冊移交清算財團,債務人若拒絕移交,法院得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清算程序,為方便法院或管理人為蒐集、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處理其他債務清理事務,債務人應盡協力義務,所以為了促進程序進行,債清條例對債務人之遷徙自由加以限制,並課予一定之協力義務,在一定之情形下,並得對債務人進行拘提或管收。在清算程序開始至法院裁定復權之前,債務人受有法令上對於破產人資格及權利相同之限制。
 上述對清算程序債務人之限制均為更生程序所無,此乃因更生程序一般而言較有利於債權人,故立法者乃透過對債務人較少之生活限制以鼓勵債務人能盡量選擇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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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清算後,生活將受到限制,例如不得搭計程車、吃大餐、買名牌等;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居住地,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
 債務人依清償或其他方式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即可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法院一旦為復權之裁定,債務人即不再受有任何生活上或權利上之限制,而得自由重建其社會生活。縱債務人未受免責裁定,然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債務人為因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或是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債務人均得提出復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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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清算後,生活將受到限制,例如不得搭計程車、吃大餐、買名牌等;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居住地,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
 債務人依清償或其他方式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即可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法院一旦為復權之裁定,債務人即不再受有任何生活上或權利上之限制,而得自由重建其社會生活。縱債務人未受免責裁定,然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債務人為因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或是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債務人均得提出復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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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的隔天起,超過30天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的隔日起,超過90天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更生程序的主要特色在於由債務人繼續管理處分或經營其財產或業務,以履行更生方案。也就是說在維持債務人既有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也就是說,債務人在盡最大誠意查成更生方案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仍可保有自己所有之財產,因為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權人是不得對債務人之薪資、財產為查封、換價,如果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應停止執行。債務人若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完畢,其債務即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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